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32號
原告丁○○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巷14之3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有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89年11月11日結婚,嗣並於92年11月14日離婚;茲原告雖於93年9月7日為訴外人甲○○誕下一女即被告乙○○(女,00年0月0日生,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遂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為使子女之血緣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丙○○於89年11月11日結婚,嗣於92年11月14日
離婚;而原告於93年9月7日所誕下之女即被告 林育茲 ,則因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之規定,而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兩造戶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及訴外人甲○○為親子血緣鑑定,其結果則係略以: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乙○○與訴外人甲○○DNASTR十五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
CPI值為10,356,744以上,因此認為被告乙○○與訴外人甲○○間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訴外人甲○○有可能為被告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21日調科肆字第09400028200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按;參之證人即訴外人甲○○亦到庭證稱:原告自92年8月間起,即與伊共同生活,而未再與被告丙○○共營夫妻生活;被告乙○○是伊之小孩等語(詳見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訴外人甲○○在被告乙○○之受胎期間,確實亦有男女間之親密關係。綜上,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為真。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92年11月14日辦理離婚以後,原告乃於93年9月7日誕下一女即被告乙○○。然因自被告乙○○出生之日(93年7月9日)回溯計算,被告乙○○顯係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民法第1062條規定參照),是被告乙○○依法自當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查,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被告丙○○以外之他人受胎而生,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血緣,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子,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自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93年7月9日起,一年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