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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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維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維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維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72號、同年度易字第201號及同年度易字第249號、第323號、第32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及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及4部分,另與他罪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判決書影本及編號2至4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維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寫誤繕部分則逕予更正之)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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