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公克、零點貳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貳公克、零點貳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於97年9月17日、98年5月31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2包,均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93號聲請觀察、勒戒,而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其於98年7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2公克、0.21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2公克、0.204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