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0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04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吳佩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分別於1、民國95年8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2、94年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10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164,774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70,000元│95年12月28日起至│百分之20│無│無││1││清償日止│││││││││││├─┼─────────┼──────────┼──────┼──────────┼──────────────┤││94,774元│96年4月17日起至│百分之15│96年4月17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