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乙○○被告翌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雖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1506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丙○○、丁○○、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5日改選董監事,推選原告為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嗣因營運理念不同,原告於92年10月4日任期屆滿即不再參與公司經營,因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此後無任何營業行為,原告無再受監察人委任必要,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被告監察人職務,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