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揚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揚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上開案卷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揚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為一裁判宣告數罪之情,故雖經該案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4至7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與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定其應執行刑。至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執行部分,亦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折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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