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各證據所證明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依法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後,猶未戒除毒癮,而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復衡諸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被告劉興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內,為警通知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興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早已忘記,詳細的東西都講不出來,吸食地點在哪也忘了,可能是近期精神不濟,常常去中藥行拿藥方服用,才不小心吸食,但去哪邊拿也都忘了等語。然查,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已檢出高達9,541ng/mL之情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顯見被告確有在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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