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等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相距較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8日111年2月8日凌晨4時26分前之某時111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6號、第3567號、第3820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6號、第3567號、第38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壢原簡字第51號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4日112年5月31日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1年度壢原簡字第51號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4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6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45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57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57號編號1已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3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