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主參加原告 曾秋雲 主參加被告即上訴人 徐鼎 主參加被告即被上訴人 林志豪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主參加被告徐鼎繼承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主參加被告林志豪借款,並約定借款條件為主參加被告徐鼎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併辦理預告登記。嗣主參加被告林志豪於108年12月20日持前揭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主參加被告林志豪名下,併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同時移轉為主參加被告林志豪所有。而主參加被告林志豪前以其與主參加被告徐鼎間就系爭房屋之租契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主張租約已屆滿,起訴請求主參加被告徐鼎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簡易判決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下稱本案訴訟)。然系爭房屋為主參加原告出資新臺幣50萬4,000元所興建(不含內部設備之金額),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主參加被告間本案訴訟之結果,主參加原告之權利將被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主參加被告林志豪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在第二審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主參加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參加被告間就本案訴訟之訴訟結果,將使主參加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受到侵害,而以主參加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主參加被告林志豪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云云。惟查,主參加被告林志豪係以其與主參加被告徐鼎間系爭租約,主張租約已屆滿,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租金、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上,堪認主參加原告並非對主參加被告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一部或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況主參加被告間本案訴訟之結果於主參加原告私法上地位亦不生不利益影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主參加訴訟要件不符,但因已具備獨立之訴要件,且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系爭房屋所在地(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卷第25頁)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主參加之訴雖未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但已具備獨立之訴要件,爰將該訴訟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
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