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閻康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就閻康合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康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蔡梅芳 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上揭判決於109年12月3日確定。詎受刑人僅賠償被害人2萬9,000元,且受刑人雖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2月28日入監執行,但釋放後仍未完成賠償事宜,不聞不問消極處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其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是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除了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外,特別著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在司法實務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案件中,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往往也是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重要前提之一。換言之,在此類案件中,緩刑所欲達到之預期效果除了促使被害人自新之外,更重要的是督促犯罪行為人主動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若犯罪行為人在判決前未妥善評估自身給付能力,隨意接受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卻又在事後無故未依約給付,應認為犯罪行為人已經違反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緩刑之預期效果已經無法達成,此時若繼續維持緩刑宣告將有害社會公平概念,且撤銷緩刑執行原刑罰與被害人權益保障間亦不違比例原則而無過苛之情,法院自應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以維護法律秩序並兼顧被害人權益。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前揭判決於109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條件,乃依受刑人於該案中與被害人之約定,作為受刑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之條件,是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之約定,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上開約定內容履行。觀諸受刑人之給付方式為自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其給付總額為9萬元,受刑人若按照條件履行,至遲於110年7月25日即可全數履行完畢,但被害人於112年9月23日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電話詢問時表示僅收到2萬9,000元款項,受刑人後續不聞不問,有士林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完全無視於緩刑宣告所命負擔。固然,受刑人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受刑人理應於110年7月25日完成緩刑宣告所命負擔,此履行完畢日期早於另案入監執行日期達1年以上,受刑人果有履行誠意,本應於另案入監前完成緩刑所命負擔,而非放任不顧,是以,不能因受刑人嗣後入監執行乙事正當化其先前未履行緩刑所命負擔之行為。尤有甚者,受刑人另案出監日為112年2月28日,被害人接受士林地檢電話詢問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兩者相隔近7個月,受刑人亦可在此期間內完成緩刑所命負擔,縱使其有無法如期給付之正當化事由,亦應告知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商討可否緩期清償或變更原定給付方式,並非置若罔聞,受刑人竟捨此不為,在在可認其無事後無故未依約給付,未珍惜緩刑宣告所給予之自新機會。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該案請求宣告緩刑時,既與被害人達成分期清償之約定,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而同意上開付款方式,以求取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詎其獲得緩刑宣告後,事後未依約支付分文,已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而上開負擔既為前揭案件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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