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宜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宜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宜華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650號判決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照判決之內容至聲請人處執行緩刑之條件,經聲請人請龜山分局警員查訪,並於112年7月13日當面告知受刑人需於7日內向聲請人報到執行緩刑條件,詎受刑人仍未為報到,後經聲請人再次以傳票通知其報到,仍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對其所犯並無悔悟,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馮宜華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
12年度桃簡字第650號判決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嗣於112年5月1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於112年6月2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傳票之內容記載有「傳喚當日即為執行日」、「當日無故未到者,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等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是日起即知悉應於該日報到完成緩刑之負擔。惟受刑人於該日未到,聲請人遂委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至受刑人住處訪查並告知應於訪查7日內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若未依期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 葉姿妏 會晤受刑人,面告以上開應於7日內報到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訪表存卷可查。詎受刑人仍未報到,聲請人再次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送達,定於112年9月19日執行等情,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8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35239號函檢附送達證書暨將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刑人住處門牌之照片2張可考,是受刑人本應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卻一再拖延未至,自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㈢觀諸受刑人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係侵占告訴人之子遺失在
中山天幕廣場價值約1萬49元之寶可夢卡冊及卡片,其所侵占之財產價值非輕,又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我家就住在那裡,我是去散步,我沒有拿東西」等語,而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持所侵占之上開物品自廣場返家後,復稱:「我不知道」、「我來馬來西亞打關卡,打外面的戰馬集,得到過關的證明」、「你打84次就會找到了」、「那是我的」、「就這樣子啊。你罰一罰嘛」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可知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悛悔之意,又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之法敵對性及反社會性,其於受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恩典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聽從聲請人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以學習惕勵,卻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不服從聲請人之命令,屢次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乃至經警面告以執行內容,仍明知如未報到將致緩刑撤銷,而無故未到等節,益見保護管束對其不具實質制約力,足見受刑人未因緩刑有所醒悟悛悔,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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