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啓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112年度聲觀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啓儀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謝啓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最末次係於
民國00年0月間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距上開時間顯然超過3年之112年8月30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犯行),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節,為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員警採尿之編號對照表、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認其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本案犯行已符合上開「3年後再犯」之定義,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84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112年7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說明,此情尚不能排除觀察勒戒程序於本案犯行之適用。又其既是於上開戒癮治療完成後過一個月,就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癮治療之成效不佳,若就本案犯行仍施以戒癮治療之寬典,顯不足以達到讓其澈底戒絕毒癮之立法目的。從而,聲請人經評估後,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