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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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協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29號原告乙○○住○○市○○區○○街○○○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月30日結婚,嗣於105年6月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 羅碧蓮梁玉珠 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均未曾向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亦未於兩造為離婚登記時到場,是2名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顯不具離婚證人之適格,兩造所為之離婚不具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證人梁玉珠、羅碧蓮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雖然沒有向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但證人梁玉珠是兩造鄰居,知道兩造經常發生爭吵,證人羅碧蓮也有聽被告說過兩造婚姻不美滿。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時,確已對離婚一事達成合意,並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應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5年6月2日兩願離婚,惟該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於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受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6月2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羅碧蓮、梁玉珠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所為之離婚不具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羅碧蓮到庭證稱:我跟兩造是鄰居,常聽兩造為了原
告婚外情的事吵架,原告沒有跟我說過要離婚的事,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給我簽的,被告跟我說好不容易原告同意離婚了,要我趕快幫她簽字,當時兩造都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了,所以我認為他們有要離婚沒錯等語;另證人梁玉珠亦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學,之前我常聽被告說原告外遇、要錢、仙人跳等事情,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跟我說原告答應要離婚了,我就在我自己的欄位簽名,沒注意看其他部分,我不曾見過原告,也沒有跟原告有任何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證人羅碧蓮、梁玉珠上開所述,其2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顯未曾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此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依照上開說明,兩造於105年6月2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已具備法定要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與被告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見雙方確有離婚之合意等語。然查,兩造於105年6月2日所為之兩願離婚並未經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已如前述,尚難謂已符合上揭兩願離婚法律所定之要件,是兩造於斯時縱有離婚之真意,亦無礙離婚無效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5年6月2日所為之離婚,因系爭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聞原告之離婚真意,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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