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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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112年度聲沒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安字第2895號)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安字第9778號)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1包⑴驗前毛重:0.6207公克。⑵驗前淨重:0.3792公克。⑶鑑驗取樣量:0.0020公克。⑷驗餘量:0.3772公克。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4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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