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朱兆隆 、丙○○之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
(二)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銷貨傳票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債務清償和解書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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