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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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十年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二時十五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十樓,因乙○○懷疑甲○○有外遇,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甲○○拳打腳踢,並持菜刀揮舞而將甲○○之手指割傷,致 楊女 受有右邊脖子瘀血二乘零點三公分、右小指刀傷一點五乘零點三公分、右頭顱瘀血、右手肘瘀血四乘二公分及右手臂瘀血四乘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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