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九號)及函請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計陸包(驗餘後淨重一四六.八七公克)沒收銷毀之、電子磅秤貳台、研磨器壹台、研磨砵壹組、分裝夾鏈袋計壹拾參包、監視器參台、變壓器壹台、電纜線貳條、攝影機參台、畫面分割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二年間再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嗣八十四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自綽號〞千二〞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毒品海洛因六包後(合計驗餘後淨重一四六.八七公克)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一(二樓)、四0三號之一(十二樓)處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準備俟機販賣不特定人謀利。嗣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一(二樓)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在同路段四0三號之一(十二樓)查扣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另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其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持有前揭毒品海洛,惟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係幫案外人丙○○向綽號〞千二〞友人調貨,貨拿來了,但丙○○卻沒有錢,也不知去向云云。惟查:
㈠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警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一(二
樓)搜索時,查獲被告、證人 陳琪雯彭元瑜 (該二人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在同路段四0三號之一(十二樓)查扣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另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前揭查扣之海洛因計六包,合計驗餘後淨重一四六.八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詳第一一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被告此次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達一四六.八七公克,數量如此龐大,此與一般施用海洛因之施毒者,每次用量僅需零點幾公克之用量相較,其持有前開毒品,數量非少,顯已非單純施用毒品者所可比擬。
㈡前揭扣案物品中,有供秤重海洛因用之電子秤二台、研磨毒品用之研磨器一台、
研磨砵一組、還有分裝毒品海洛因用之分裝夾鏈袋計十三包,苟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無供販賣之意圖,其何需使用電子秤秤重?又何需使用分裝夾鏈袋加以分裝細分毒品?㈢被告於桃園市○○路○○○號之一(二樓)、隔壁棟房屋即經國路四0三之一(
十二樓)之大門口、上樓梯口、住處門口總共設置有三台監視器、攝影機三台、變壓器一台、電纜線二條、畫面分割器一台,以監視查看所有進出前揭處所之人員。參諸證人彭元瑜於警訊時亦稱:我是從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左右陸陸續續住在被告家,並沒有每天住,有住的時候在房內幫被告看監視器,看門口有沒有人,如發現有人立即通知被告,我沒有幫被告販毒..因被告屋內有很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怕被警察抓,所以我幫他觀看有無閒雜人等語(詳第一一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如果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前揭海洛因,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其又何需如此大費週章,設置監視器、攝影機、畫面分割器以監視所有進出前揭處所人員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係幫丙○○調貨,僅單純持有海洛因云云,殊無足取。
㈣被告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公訴人追訴被告與陳琪雯(另案被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審理中尚未審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在前揭經國路之被查獲處所,以不詳價格購入海洛因後,以(00)0000000之五六三三電話,由高雄轉接至桃園方式聯絡買主,將海洛因販賣予丙○○、乙○○、 高尚男 云云。
1、固然警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亨來賓館一0二號房間內,查獲丙○○、 羅雅薇陳進忠 (以上三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分別為毛重二八.四公克、三公克、四.六公克)、海洛因一袋(毛重一.三公克)、吸食器一組,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附卷可參。然證人丙○○於警訊稱:我是向綽號叫〞千二〞的人以三萬五千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約三七克,海洛因是千二附贈與給我的(第八四七四偵查卷第四頁)。毒品都是向千元購得,都是以呼叫器聯絡,約定時間及地點,毒品都是我個人吸食用的等語(第八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其並未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其於偵訊仍指稱:(千二是何人?)是我的朋友,是被告帶我去找千二而認識,約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左右向他買安非他命一兩及海洛因三、七公克,共三萬五千元。被告扣機0000000000號連絡,我只知他住中壢市仁愛莊附近,我要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須透過甲○○向千二買(詳第八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每次均是透過他向千二買的,但錢是交給被告,由被告交給千二,東西亦是透過被告交給我等語(第八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由證人丙○○所證述,被告應係為幫助丙○○施用海洛因,透過被告向〞千二〞購買毒品。
2、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所吸海洛因是向別人買的,如買不到,我會請甲○○幫我調,約在八十五年一月時,請甲○○幫我調六、七次,是打(00)0000000之五六三三號給他的秘書,請他到我家,一次調一錢二萬五千元等語(詳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僅指稱被告係幫助其調貨,被告亦應僅具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證人乙○○調貨,顯無法推論被告具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3、警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住處搜索,查獲證人高尚男,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夾鏈袋四個、注射針筒四支、橡皮袋一個、吸管一支,其於警訊證稱:海洛因是我向被告購買的,以每錢三萬元購得等語(詳第一一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四
六頁反面),惟證人高尚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無法與被告當庭對質,即無法檢視其於警訊時所為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換言之,無法以證人籠統、模糊之證言,即推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4、如前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高尚男之部分無法證明;而依證人丙○○、乙○○所陳述,亦僅可認定被告以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幫助證人丙○○、乙○○向綽號〞千二〞者調毒品海洛因,而本案被告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刑事案件審結,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宣示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海洛因,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處罰,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僅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不能證明其購買時即具販賣營利之犯意,或已有出售毒品之事實,在乏其他積極事證下,實難遽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公訴人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具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因該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危害甚深,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後淨重一四六.八七公克)應沒收銷燬;電子磅秤二台、研磨器一台、研磨砵一組、分裝夾鏈袋十三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海洛因秤重、或研磨、或分裝細分所用之物;監視器三台、變壓器一台、電纜線二條、攝影機三台、畫面分割器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計四十一包、現金一百零六萬元、千元偽鈔六張、濾紙一盒,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進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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