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紋秋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斯昌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五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七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三五之二號建物拆除,並將桃園縣○○鄉○○○段六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曾錦增林河鑽 所出售予原告,目前係原告所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渠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並在其上建屋拒不交付土地予原告,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系爭土地係建地,並非耕地,被告亦未自任耕作該土地,該租約乃為無效,原告依法提出法定補償金提存於鈞院,凡此足見本件租約並不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田地,連同鄰近田地,由被告之兄 羅煥通 向原地主曾錦增、林河鑽承租作為耕地使用,但羅煥通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該耕地租約無效。曾錦增、林河鑽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被告提出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換約之耕地租約,未經曾錦增、林河鑽同意,應屬偽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田地,連同鄰近田地,由被告之兄羅煥通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代表兄弟向曾錦增、林河鑽承租,實際耕作者為被告,被告並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七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三五之二號建物居住使用。羅煥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去世,繼承人拋棄繼承,本來伊要分一半給伊之姪子即羅煥通之子耕作,但他要去工廠上班,就讓伊一人耕作,伊姪子與伊、兒子、媳婦十幾人一起住此房子,伊與太太二人耕田,其他的人上班,被告乃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會同曾錦增、林河鑽共同申請變更登記續訂耕地租約,經報奉縣府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七二六八九、一七二六九○號函復准予授權租約變更登記,被告與原地主曾錦增、林河鑽就系爭土地既訂有耕地租約,該耕地租賃關係對於為出租人曾錦增、林河鑽後手之原告,仍繼續有效,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並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五之二地號建地原係訴外人曾錦增、林河鑽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原為田地,連同鄰近田地,由被告之兄羅煥通向曾錦增、林河鑽承租作為耕地使用,但羅煥通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該耕地租約乃無效。曾錦增、林河鑽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被告提出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換約之耕地租約,未經曾錦增、林河鑽同意,應屬偽造,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約存在,被告亦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被告竟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七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三五之二號建物使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田地,連同鄰近田地,由被告之兄羅煥通代表兄弟向曾錦增、林河鑽承租,實際耕作者為被告,羅煥通去世後,被告乃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會同曾錦增、林河鑽申請續訂耕地租約,經報奉縣府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七二六八九、一七二六九○號函復准予授權租約變更登記,被告與原地主曾錦增、林河鑽就系爭土地既訂有耕地租約,該耕地租賃關係對於為出租人曾錦增、林河鑽後手之原告,仍繼續有效,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曾錦增、林河鑽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七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三五之二號建物居住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為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兄羅煥通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代表兄弟向曾錦增、林河鑽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羅煥通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向曾錦增、林河鑽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三五之二號建物居住使用之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睽諸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訴外人羅煥通與曾錦增、 林河鑽間 之耕地租賃契約應為無效,是縱若被告所辯:被告之兄羅煥通於五十六年間代表兄弟向曾錦增、林河鑽承租云云屬實,惟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主張羅煥通代表兄弟所訂耕地租約之效力及於被告,或被告所主張其繼承羅煥通之承租權云云,即屬無據。
六、又被告辯稱:被告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會同曾錦增、林河鑽共同申請變更登記續訂耕地租約,經報奉縣府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七二六八九、一七二六九○號函復准予授權租約變更登記,故被告與原地主曾錦增、林河鑽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桃園縣新屋鄉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字第四○號、四七號為證,惟耕地租約是否成立係以當事人是否就必要事項達成合意為準,而非以是否登記為準,經查,證人即該變更登記之主辦員 王力中 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雖名為會同辦理變更租約,但我們從未做此審核兩造是否到場。」(見該案卷第一宗第九十一頁),又訴外人曾錦增、林河鑽於該案審理時亦稱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從無租約存在等語,被告就其主張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終止、續訂登記申請書係其會同曾錦增、林河鑽共同申請乙節,復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其與曾錦增、林河鑽於八十年九月間訂有耕地租約云云,洵無足取,而原告主張曾錦增、林河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耕地租賃契約,非無理由。
七、況縱認訴外人曾錦增、林河鑽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而原告繼受曾錦增、林河鑽二人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實在,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亦已無效等語,經查,坐落系爭桃園縣○○鄉○○○段六五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七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三五之二號建物係被告所興建,除被告及其妻居住外,並供被告之姪子、兒子、媳婦等非務農之十餘人居住之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以系爭房屋解決其家族居住問題,而非為便利耕作而設,被告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意旨,被告與曾錦增、林河鑽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亦屬無效,職是,被告縱繼承有羅煥通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或被告另與曾錦增、林河鑽訂有耕地租約,亦因被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亦已無效。從而,不論認係曾錦增、林河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不成立,或認係原租約成立後有無效之事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五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七
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三五之二號建物拆除,並將桃園縣○○鄉○○○段六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亦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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