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二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三七一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訴訟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系爭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八十八年地價稅、房屋稅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故八十八年之房屋稅既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八十七年之房屋稅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兩造有關買賣契約所約定支出房屋稅部分有所爭執,惟原審既基於系爭契約第四條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稅賦,究非適用法律之問題,上訴人就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原審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