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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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08年度偵字第26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怡君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怡君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爭鮮迴轉壽司三峽店」(下稱爭鮮壽司店),佯裝要用餐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怡君將會如數支付消費款項,遂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元之餐點予陳怡君食用,陳怡君食用餐點後,即趁店員未注意之際逃離現場。嗣經爭鮮壽司店店長 周瑋婷 發現陳怡君離開時尚未結帳,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迄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亦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用餐後未支付消費款項共計330元,亦未告知店員即逕行離開爭鮮壽司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到住處樓下的壽司店用餐,當時我肚子痛,急著要上廁所,因為敲了二次店內廁所均有人正在使用,才會直接回家上廁所,回家後忘了回店內付錢,不是故意不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8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前往位於住處附近之
上開爭鮮壽司店,點選價值共計330元之餐點並用餐後,未支付消費款項亦未告知店員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周瑋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店內及店外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未結帳之餐點餐盤照片、被告到案時照片、原審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第91至113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勘
驗爭鮮壽司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進入店內用餐後至離開該店前,該段時間曾有數人陸續使用店內廁所,當坐在被告斜對面之客人(下稱A男,被告與A男之座位相距甚近,可以輕易看到A男座位之動靜)正在使用廁所時,被告曾試圖打開廁所門但無法開啟,隨後被告正要走回自己座位途中,A男即已開門出來,比被告更快走回座位坐下,此後至被告離開店內時,店內廁所均無人使用,惟被告不僅未再試圖使用店內廁所,更多次東張西望、注意店員之動向,並趁店員正在服務其他客人、未注意自己,且有另一名客人(下稱B女)離開店內之際,起身跟在B女身後走出店門(被告坐在最靠近店門口之一排位子上,距離店門口極近),走出門時頓了一下,又回頭從自己座位桌子上拿取物品,隨即走出店門,此時店員仍在服務其他客人,未注意到被告動靜,被告走出店門後立刻快步離開(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第91至11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若有急著上廁所之需求,因店內廁所已無人使用,本可就近使用店內廁所,然被告不僅未使用店內廁所,更花費時間、精神觀察店員動向,刻意趁店員未注意自己且有B女離開作為掩護之機會匆匆離去,實非急著上廁所以致無暇結帳或告知店員之人應有之舉動;況被告離開後並未主動回到爭鮮壽司店補付消費款項,係因店家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嫌疑人(即被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再循線訪談,於108年8月4日查到被告住在該社區大樓0樓之0,於同日請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含上開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偵卷第13頁),被告住處距離爭鮮壽司店極近,竟於用餐4日後仍未主動返回補付消費款項,是被告所辯僅係一時情急趕回家上廁所,不是故意不付錢云云,自難採信,可認被告確於用餐時即無付款意願,以如事實欄所示詐術取得餐點食用後,即趁隙逃離現場。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係以詐術使爭鮮壽司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所詐取者係現實財物(餐點),並非免於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踐行告知程序,已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詐得爭鮮壽司店之餐點供自己食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詐得之餐點價值不高,且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將餐點價金330元交給告訴代理人 王鴻溢 收受,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健康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折算1000元計算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原審判決有誤等語,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回如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業已賠償告訴人,本件係被告初犯詐欺之財產性犯罪,且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緝卷第17頁),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見偵緝卷第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