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66號原告 賴芊穎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係被告應自108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工作日前提繳1,65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次查,原告係00年生(年約28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請求期間。復參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71萬8,160元(計算式:27,000×12×10=3,240,000)。而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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