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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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1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惠婷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惠婷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7時15分許,酒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購買香菸,因不滿店員 周美文 結帳速度過慢而發生爭執,竟同時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徒手勒住周美文脖子後,接著再用手抓之方式傷害周美文,又出言辱罵「賤人」、「王八蛋」,致受有頸部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及貶抑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惠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周美文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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