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吳宥育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捷運麟光站與六張犁站旁之某山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與同義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大麻1包,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前開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卷,下稱第5453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10年4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5453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33頁),並有前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均係全部坦承,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出過嚴重車禍,事故後因膝蓋關節嚴重受損(參抗證1)加以被告體重高達217.3公斤(參抗證2),膝蓋無法長時間承受被告體重所帶來之壓力,因而會有關節疼痛等症狀發生,被告為求順利入眠及減緩疼痛,見聞網路文章記載大麻得以有效舒緩膝蓋疼痛症狀,方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非係為娛樂或成癮使用,情狀顯屬特殊,而較輕微,要無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勒戒方式,取代侵害手段較小之戒癮治療之必要,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與比例原則不符。其次,本案原係繫屬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速股),被告前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準時前往新北地檢署應訊表明上情,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亦當庭詢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以取代觀察勒戒,被告當場表示「非常樂意」等語明確。而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復告知被告考量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就戒癮治療之機關處所應於臺北市較為方便,故會將本案移往臺北地檢署,俾便被告後續戒癮治療之進行。詎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上開施用原因以及坦承犯行之情狀,亦未見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美意,逕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交代被告無法採用戒癮治療方式、反應以採用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機構處遇方式之理由,顯未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實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所為裁量有重大明顯疵,應予撤銷等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4月2
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卷第4至5頁、第33頁),並有前開扣案物可佐,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檢察官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由
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個案審酌後,聲請原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上開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㈢而抗告人陳稱為求順利入眠及減緩疼痛,施用大麻得以有效
舒緩膝蓋疼痛症狀,非成癮等,惟抗告人因其所涉犯妨害秩序、恐嚇等案件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本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案件若經判刑有罪確定,恐將無法進行多元處遇之戒癮治療療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判斷違法、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