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經擔任代號AW000-A10954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國小畢業旅行之領隊,因而認識甲,並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與甲聯繫進而交往,在交往期間,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在甲位於臺北市○○區居所(地
址詳卷),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先後對甲性交2次。
㈡於109年9月初某日下午,在甲上址居所,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先後對甲性交3次。
㈢於109年9月27凌晨3時許,在高雄義大遊樂世界停車場之車
內,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性交1次。㈣於109年9月29下午6時許,在甲上址居所附近停車場之車
內,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性交1次。㈤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國小停車場之廁所,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性交1次。
㈥於109年11月8日下午,在新北投捷運站附近某旅館,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先後對甲性交2次。
嗣因甲之父(代號AW000-A10954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得知甲因而懷孕,對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其親友姓名、居所、就讀學校等,皆以代號或簡略記載方式為之。
二、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與甲)『交往後』,明知
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接續性交之犯意,先後與甲為性交行為達10次」。
而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與甲聯繫進而交往,嗣於交往期間內,自109年8月中旬至同年11月8日止,先後與甲為性交10次,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80至81頁,偵2160卷12至13頁)。公訴人亦表明上開被告所供與甲性交10次犯行,均在被告與甲認識交往後所為,故均在起訴範圍之內;且被告就此表明沒有意見,並稱了解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81頁)。因認上開被告自白與甲性交10次之犯罪事實,均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不因起訴書誤載被告與甲係於「109年9月7日起交往」,而異其判斷。
三、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54至5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60卷11至15、21至22頁,原審卷60、69頁,本院卷54、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偵2160卷17至18頁),且有告訴人甲之父之指訴可參(見偵2160卷19至20頁),及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見偵2160不公開卷31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20811號鑑定書(見偵2160卷67至69頁)、被告與甲之合照及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60不公開卷43至76頁)、被告任職旅行社之出團紀錄(見偵2160卷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未
臻成熟,思慮有欠周全,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同意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所設,行為人未違反未滿16歲之被害人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者,即應依該條項規定論處。查甲係94年9月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2160不公開卷3頁),於上開行為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要件,亦即針對被害人為上開年齡之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毋庸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數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部分,被告係於同日在密集接近
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各對甲為性交2次、3次、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檢察官於審理時就各該接續犯罪,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⒉所犯上開6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論以一罪),每次行
為時間截然可分,間隔日期自數日至數週不等,且行為地點未盡相同,為分別獨立之不同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關係,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基於「接續性交」之犯意,先後與甲為性交10次等語,顯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為分別獨立之不同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全部均屬接續犯之一罪,難認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全部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為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85頁),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不思克
制情慾,所為足以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且導致甲懷孕,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見偵2160不公開卷41頁),實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表明願意分期賠償新臺幣50萬元(見本院卷57頁),然因賠償金額及還款方式,與甲之父請求有所落差,雙方迄未成立和解;並考量被告當時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上開6罪,各罪之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手法、過程亦相近,被害人為同一人,犯罪之相隔時間、全案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有同條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官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院判決1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一、㈠2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一、㈡3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一、㈢4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一、㈣5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一、㈤6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一、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