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茂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茂添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茂添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自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旁防火巷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入該街之際,於該街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於左轉入懷寧街轉向自北向南沿街行馳,不慎撞擊時亦自北向南沿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前左側,使該機車向右滑行人車倒地,致 林漢川 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黃茂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員警處理事故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林漢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被告黃茂添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8日北院忠刑樂110交易36字第11000096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本件被告未聲明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故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黃茂添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黃茂添雖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確係有過失,但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騎來,告訴人車速應該過快,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漢川指、證述甚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9到6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65-71頁)、告訴人林漢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9頁)、酒精值測定紀錄表(偵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23169號函附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9至53頁)、臺北市交通局110年4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0715號函暨附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83-87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而經本院勘驗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53分起至案發時之錄影畫面,發現:該路段為雙線單行道,4時53分25秒時,穿深色外套告訴人騎機車沿著懷寧街左線直線前行,於4時53分26秒穿淺色外套騎自行車之被告從巷子出現,被告自行車的右側車頭與告訴人機車的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從影片無法看出雙方之速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汽機車行駛中,停車尚須有煞停距離,被告自巷口(支線)騎出,既有見告訴人機車騎來,且距離非遠,自不應貿然駛出,應先停等告訴人駛離,方再行之,然就勘驗結果所示,自告訴人之視角觀之,發現被告自巷口騎出,到本件車禍發生僅有1秒鐘,顯然被告逕自從巷口騎出致使告訴人無法反應,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被告則顯有過失堪認無訛。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甚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車行行駛間隔,而撞及被害人林漢川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有如上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殊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坦承本件肇事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又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原審疏未論及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且未說明不依此事由減刑之理由,應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受傷不輕,平日打零工維生,告訴人要求賠償200多萬元,無法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有上述減刑事由,且承認有過失,犯後態度已較原審良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宣告緩刑部分,被告雖承認自己有過失,然堅稱告訴人應負擔大部分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觀諸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於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前,自難認本件有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宣告。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自巷口(支線)騎出,既有見告訴人機車騎來,且距離非遠,竟貿然駛出,致使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