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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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 告 莊淳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小字第5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9,811元、利息8,01
6元、違約金1,8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89,627元,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27元,及其中79,811
元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積
欠之前揭款項等情並未否認,是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已達法定年利率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
期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電腦帳務資料,原告對被告計收
1,800元之違約金,並於本件給付總數中加以請求(然未計
利息);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
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及手續
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
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本
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8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
1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7,828元(包含
本金79,811元、利息8,016元;違約金1元)。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經核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1,300元,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
違約金,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
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