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9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李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約
定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第1條)。經原告核予額度為新台幣(下同)90000元,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採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如
逾期償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告85484元(其中5195元為自95年5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5日
止利息)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短期融資契約書、歷史檔明細查詢、帳務卡等件
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至被告另辯以現在沒有工作,無能力清償云云。按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
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
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
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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