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5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5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條款有關遲延
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台幣
(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手
續費則為1.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100元計算);2.分期借款手續費(分期借款乘以約定分期
費率;3.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4.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5.掛失手續費:每卡200元;6
.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消費帳單
每張100元;7.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詎被告逾
期未為繳納,迄今尚積欠86507元及其中本金79168元自96年
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965月7日止未受清償之循
環利息4219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120元,迭經催討均不予置
理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無能力清償云云,因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請求依法判決,是被告仍應依約履行
前揭債務。又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僅執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法院民事執行
處則發債權憑證予執行債權人而終結,俟他日執行債務人有
可供執行之財產,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
參照),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