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猶仍駕駛」應補充為「猶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95、97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64號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95年11月23日、9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已達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近3倍之譜,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本件未致其他用路人傷亡,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惟其於95、97年間已2度因酒醉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案並甫於9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旋於同年月20日即再犯本案,且其乃62年次,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竟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已2度因酒醉駕駛經判處罪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毫無悔意,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所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甚高,危險甚鉅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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