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О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七時三十分許,搭乘其夫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О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於行經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段○○○巷口處時,見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黑色小土狗一隻(以下簡稱為系爭土狗)獨自在該處無人看管,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丙○○不注意之際,由甲○○叫乙○○下車以徒手捕捉系爭土狗至系爭貨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系爭土狗一隻得逞。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警詢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被告乙○○有捉一隻黑狗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三六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畫面翻拍照片九幀、系爭貨車照片二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核與被告乙○○前揭自白相符。
㈡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於
前開時點,由其駕駛系爭貨車搭載被告乙○○,行○○○鎮○○路○段○○○巷口,被告乙○○有下車撿拾物品等情,然本件遭竊取之物係系爭土狗,依一般情況以觀,狗類於陌生環境中會不安、吠叫,於此被告甲○○就被告乙○○捕捉系爭土狗至系爭貨車後車廂等情應係知悉,況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乙○○自無構陷被告甲○○入罪之理。是其辯稱未竊取證人所有之系爭土狗,應屬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⑴被告甲○○前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甫因同類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兩年;被告乙○○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甲○○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⑵所得財物價值約三萬元,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⑶ 惟渠 等以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⑷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
科紀錄表可參,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