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從事旅客運輸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五號營業用大客車,自臺北市臺汽西站出發,於十六時四十分許,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載運客人,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碧山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非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於限速六十公里之上開路段超速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段欲左轉碧山路,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在設有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及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碧山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右足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四公分及大腳趾撕裂傷等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甲○○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要到南投市,行○○○鎮○○路與碧山路時,伊行駛在分隔島的外側車道,伊的車道是綠燈,要過路口時,甲○○就忽然開到大客車前面,致煞車不及而撞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於上開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事,並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駕駛重機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段,由慢車道左轉不當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進中,超速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投縣行字第0九七五七0一一一二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之上揭駕駛行為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甲○○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胸部挫
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右足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四公分及大腳趾撕裂傷下背部挫傷合併尾胝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害人甲○○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接送客人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而有表明自己係車禍事件當事人之意,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惟其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從事駕駛國光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及被告本件所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核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