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31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成煙,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住處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甲○○尿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上開作業流程,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醫務中心)、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醫藥公司)鑑定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尖端生技醫藥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31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惟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謂:「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列幾個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⒈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⒉原先使用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⒊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⒋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⒈⒉情況下,較為常見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伊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且公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爰審酌被告於83年因傷害案件、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35公克),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而供己施用所餘(本院卷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未扣案之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玻璃球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65號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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