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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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3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五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在不詳地點,見被害人丙○○遺失之MOTOROLA牌、V3X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並搭配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嗣被害人發現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函暨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影本一件、通聯記錄查詢單一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相片影本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是伊遭同事 蘇建呈 盜辦的門號,因為蘇建呈當時偷了伊之皮包,並將皮包內之證件拿去申辦門號使用,伊並沒有侵占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害人所有之MOTOROLA牌、V3X型、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原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其暫時將背包放置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ESPRIT公司置物櫃上,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欲離開時,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嗣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查得上開行動電話已遭人插入以乙○○名義向經銷商展利通信行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遠傳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函暨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影本一件(見偵查卷第八頁)、通聯記錄查詢單一份(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上開行動電話相片影本一件(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遠傳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遠傳(企贏)字第0九七一0四0二一六七號函所附之申請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三0至三二頁)附卷可稽。
㈢證人蘇建呈經本院多次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應訊,且其於九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發佈通緝,顯然無法拘提到案。而證人即被告與蘇建呈同在林田手機館工作時之店長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0000000000號是蘇建呈在使用,因為蘇建呈去年八、九月間有使用該門號打電話給我,我有把電話存在我的行動電話中,他也有用其他門號跟我聯絡,但換行動電話時沒有轉過來,後來被告告訴我此事,叫我馬上撥打0000000000號看使用人是否是蘇建呈,該門號申請書上記載的帳單地址即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我不知道是哪裡,但我知道臺北市○○○路○○○巷○號一樓是聯強通訊行,也是林田手機館另外的門市,目前我跟被告及蘇建呈都已經離職,我與被告及蘇建呈都是普通朋友,確實有蘇建呈此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前揭所辯該0000000000門號係蘇建呈使用等語,並非全無可採。
㈣又證人即展利通信行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現在不能確定這個門號是何人經辦,我們店內都會開玩笑將經辦人的名字以暱稱代替,我以為這個申請書是甲○○經辦的,我現在真的無法確定是何人經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展利通信行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面的名字是寫我,但不是我的筆跡,因為我們公司的案件,很多人在辦理,但筆跡可能是門市人員寫我的名字,我當時是在門市負責銷售,但因為有分工,所以我不確定這件事不是我親自辦理,我對於證人戊○○(當庭指認)比較有印象,對於被告沒有印象,至於該門號是否被告親自辦理,我不能確定。我們辦門號如果是申請人親自辦理,就要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核對上面的照片是否與來辦理的人相同,並且打其填寫可聯絡之室內電話確認是否真有其人,如果是他人代辦,亦需要代辦人帶雙證件來,並且同時看到兩個人才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否認曾與蘇建呈一同前往申辦門號,則此門號是否係蘇建呈取得被告之證件後未經被告同意而辦理,實有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脫離被害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於被害人報警後
經警查得已遭人插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卡使用,但被告否認該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申辦,並辯稱證人蘇建呈曾竊取其皮包及證件等語,而證人蘇建呈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證人丁○○、甲○○無法證明係被告前往申辦該門號,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曾見證人蘇建呈使用上開門號,則上開門號是否為被告申辦使用確有不明,公訴人僅以此為據起訴被告涉嫌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行動電話,證據仍有不足。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