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處工地旁,因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號碼無失竊紀錄)之重型機車一部停放在該處而無人使用,且其鑰匙未取下(該部機車之引擎號碼為四JK-七○三八一九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車主為 石秀春 ,由甲○○使用,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臺汽車站前,遭不詳者竊取並更換車牌而暫置於該處,仍於該不詳竊取者可得支配狀態下),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部機車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乙○○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七八之八號巷口前為警查獲(LOF-一二七號車牌未尋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件,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臺汽車站前竊取上開機車,並為避免追查將無失竊資料之LHB-三七八號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等情,然上開時、地僅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所使用上開機車之失竊情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即為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情節,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處工地竊取上開機車,當時上開機車已懸掛LHB-三七八號車牌等語(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對其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實無再故意捏造其行竊情節之必要,是認本件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情節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2)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他人之財物;
(3)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