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44年次、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之人(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經警攔檢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下午時分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雖本件未致肇事,但已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良好,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已年逾半百,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行為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