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4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李嬿晨 上開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不得駛入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之路段且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七七○號之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處,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底撕裂傷併肌腱部分斷裂、左腳踝擦挫傷併部分皮膚深部挫傷、左踝撕裂傷等傷害。嗣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甲○○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始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上開道路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而在其逆向駛入上開道路之路口處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及路面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當時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伊並非當地人,伊駕駛車輛欲進入上開道路時,因路況很暗且設在上開道路右側禁止進入標誌標示不清,以致伊誤而逆向行駛進入上開道路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縣新店市○○路
往安康路方向行駛,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另在被告逆向駛入上開道路之路口處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及路面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當時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天主教會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伊原係跟在另一輛機車後
方,行經肇事地點時,伊前方之機車即閃避被告逆向行駛之車輛,待伊看到被告駕車逆向行駛而來,已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案發地點之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語;而本案被告逆向行駛進入上開道路處右側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路面劃有禁止跨越行駛之雙黃實線,且在上開被告逆向駛入上開道路處附近設有數盞路燈,距離肇事地點約一百餘公尺;另案發地點附近設有路燈,具有足夠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北縣警店偵字第○九七○○三二六七一號函覆照片、現場圖及案發照片附卷可參,由上開所述被告逆向行駛進入上開道路處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及照明狀況以觀,被告對於其不得駛入上開道路一節應知之甚詳,另由案發地點附近之照明狀況,被告逆向行駛進入上開道路後亦得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前開所辯其逆向駛入上開道路處之標示不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不得駛入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之路段且在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逆向駛入上開道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輕傷害,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之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審量刑亦為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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