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趙云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
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趙云、 余秀珍吳聲義 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余秀珍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天晟醫院欲探望斯時欲辦理出院之吳聲義時,因見趙云亦在該處,甚為不滿,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余秀珍一時氣憤先出手欲毆打趙云,適趙云閃躲而未擊中,趙云見狀,亦生怒意,其客觀上可預知掌摑余秀珍臉部,因臉部與耳部相近,可能導致余秀珍之耳部受傷,進而使其耳朵聽力損傷結果,竟仍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余秀珍左臉靠左耳部位2下,余秀珍原不以為意,嗣同日發覺左耳聽能有異,先至某診所檢查,翌日(26日)再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右耳氣導平均閾值13分貝,左耳氣導平均閾值67分貝;復於同年9月2日在該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右耳氣導平均損失15分貝,左耳氣導平均損失62分貝;另於同年10月5日在該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右耳氣導平均閾值15分貝,左耳氣導平均閾值57分貝;101年10月29日再次於該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右耳聽力正常,左耳聽力減損56分貝,趙云前開傷害行為因而致余秀珍受有左側聽力輕度減損之傷害。
二、案經余秀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云迭於警偵訊、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6、31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秀珍於警偵訊、原審訊問時(見偵卷第3、26、31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證人吳聲義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0頁)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2月14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暨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2日、10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原審卷第7至13頁)、該院101年11月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告訴人余秀珍聽損屬輕度損傷暨檢附其聽力檢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理由雖略以:㈠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余秀珍)於100年8月26日於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氣導平均閾值13分貝,左耳氣導平均閾值67分貝,因而診斷告訴人左側聽力喪失。㈡另該院100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100年9月2日做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氣導平均損失15分貝,左耳氣導平均損失62分貝,因而診斷告訴人左耳聽障。㈢又該院10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100年10月5日做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氣導平均閾值15分貝,左耳氣導平均閾值57分貝,診斷告訴人左側聽力喪失(見偵卷第9至11頁)。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為簡易判決後另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基於故意以掌摑告訴人臉部自有明知或預見重傷害發生之故意,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原審縱減輕其刑亦應於2年6月至6年間量刑,斷無僅科處有期徒刑2年並緩刑3年之理云云;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其於原審訊問時雖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但被告於和解後態度不佳,其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本院再行委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對告訴人雙耳進行聽力鑑定,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至該院接受鑑定結果顯示其「右耳聽力正常,左耳聽力減損56分貝,告訴人之聽損屬於輕度聽損(重度聽損需達90分貝以上)」,有該院101年11月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聽力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本院再函詢該院:告訴人前於①100年8月26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氣導平均閾值13分貝,左耳氣導平均閾值67分貝,因而診斷告訴人左側聽力喪失。②另於100年9月
2日做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耳氣導平均損失62分貝,右耳氣導平均損失15分貝,因而診斷告訴人左耳聽障。③又於100年10月5日做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氣導平均閾值15分貝,左耳氣導平均閾值57分貝,診斷告訴人左側聽力喪失,以上診斷是否意指告訴人左耳聽障,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據復稱:㈠余秀珍100年8月26日左耳氣導平均閾值67分貝,100年9月2日左耳氣導平均閾值(損失)62分貝,兩次左耳聽損只達輕度聽力損失並未達重度聽力損失(90分貝以上),100年9月2日診斷結果「左耳聽障」應是指聽力障害損失之意思。㈡根據100年國家身心障礙鑑定規定,輕度聽覺障礙需兩耳聽損均達55分貝以上,也就是兩耳閾值均在55分貝以上,中度聽覺障礙需兩耳聽損均達70分貝以上,也就是兩耳閾值均在70分貝以上,重度聽覺障礙需兩耳聽損均達90分貝以上,也就是兩耳閾值均在90分貝以上,單耳聽力損失並未達身心障礙鑑定之標準。有該院101年11月19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鑑定結果,本院另再函詢該院告訴人左耳傷害程度是否屬於刑法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據復稱:告訴人聽力傷害之情狀:㈠告訴人聽力傷害有逐漸減少並恢復,但追蹤已超過1年可能已呈穩定狀態,無回復正常之可能。㈡依其正常耳(右耳)之聽力,並無明顯因老化造成聽損現象,合理推估左耳亦無明顯因老化造成聽損,但是否為左耳先天聽損或曾有過中耳炎或其他因病毒感染造成之神經性聽損,因資料不足無法判定。㈢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01年12月14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本件告訴人余秀珍左耳所受之傷害,依上開鑑定結果及函文所示,並未達到上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害之程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於聲請書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指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趙云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判決認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被告以掌摑臉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有重傷害發生之故意,而認被告應成立重傷害罪責云云,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為同一男性友人吃醋發生口角爭執而互以手掌摑臉教訓對方,實難想像被告趙云以手掌摑臉時,能預見且意欲導致被害人余秀珍重傷害結果而出於重傷害之故意;且被告是否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尚未見檢察官就此有充分之舉證,況余秀珍之傷勢經鑑定結果其左耳聽力僅呈輕度損傷情狀,本院無從形成重傷害、或重傷未遂罪之確信,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
1項之重傷害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被告係犯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秀珍於原審101年6月4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收訖和解賠償金額新臺幣5萬元,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向本院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被告趙云之告訴並於筆錄上親自簽名,此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院認定被告趙云所為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其所犯之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趙云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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