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88號原告 古峻瑋 (原名張 安聖
安富 (原名 張安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明珠 律師被告張 惠琹
張安東 張惠馨 林古 惠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為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於101年5月23日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乙○○、甲○○與被告戊○○、庚○○、丙○○○
、己○○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被繼承人丁○○民國101年4月27日死亡時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兩造等6人為第一順位繼承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無拋棄繼承之下,依法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無疑義。然被繼承人丁○○生前已表明被告對其有種種不孝違逆之言行,嚴重到導致被繼承人丁○○表明其身後遺產不願予被告繼承,則被告等應已喪失對先父丁○○之繼承權。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繼承人丁○○先於91年8月19日書信中指示原告等人
「一、安富於八月十七日南下代我探訪母親病情回來得知,媽媽仍須一段時間治療與修養。二、 張惠綠 闖禍應由她負全責(含住院醫療費用出院清單費和住家調養…費等)三、我們除了探病外,不能插手,否則惠綠會推卸責任。」等語。
⒉丁○○於92年8月15日寄送中壢龍岡郵局第179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丙○○○,載明:「以下我列將妳不孝行為列舉:(一)草率將母親強行帶走,對本人是一種藐視,且大不孝、(二)惡意拆散母親與本人,此乃大不孝之二、(三)妳有預謀害人之嫌,可惡至極,此乃大不孝之三、(四)妳指使 惠琴林飛彥徐溫經徐浩天徐天成 ,騷擾 安富家 ,並強行帶走母親等野蠻行為,我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妳摑掌安富,我親眼看到妳的暴行)我再次申明,本人與妳斷絕父女關係,免得妳在興風作亂,想趁機謀取本人財產(法律待續)」等語。
⒊丁○○於92年8月18日寄送中壢龍岡郵局第181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丙○○○,記載:「母親一再告誡『老人家挨不起抽血更不能開刀手術,…』這番告戒你充耳不聞問,故意作梗,可惡至極,真是大逆不孝之女,今後你母親生命健康等任何問題應由妳 林張 惠綠負完全責任(此舉故意謀殺法律待續);(五)本人再次重申:與妳斷絕父女關係;(六)妳務必停止玩弄母親生命的把戲」等語。
⒋丁○○於92年8月21日寄送中壢忠貞郵局第64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丙○○○,被繼承人丁○○警告:「若你在犯行之前,如果能夠多一點心存善念,那麼我內人就不會有如此惡局,所以你不要倒因為果,推卸責任,自覺無辜及冤枉的…此時詭辯無濟於事,本人也不想回應,只想看到妳善後作為-將我內人如初健健康康的送回本人身邊。否則一切依法律程序討回應有的公道。」等語。⒌丁○○於92年11月間寄送中壢忠貞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丙○○○,載明:「丙○○○、己○○、庚○○等家庭及後代子孫,斷絕任何關係不相往來,斷絕干涉我家事務,請切記勿犯」等語。
㈢被告己○○、庚○○、丙○○○部分:
⒈丁○○於92年11月間寄送中壢忠貞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丙○○○,載明:「丙○○○、己○○、庚○○等家庭及後代子孫,斷絕任何關係不相往來,斷絕干涉我家事務,請切記勿犯」等語。
⒉丁○○於96年3月23日間寄送中壢仁美郵局第39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戊○○,載明:「於92年間母親在是你以探視之名而行索錢之實未果即合謀張﹙古﹚惠綠等一干不孝女﹙婿﹚在未經我同意下將母親強行帶離。尤其母親最致命的一刀手術﹙腦刀﹚也未經我同意而妳擅自主張簽結同意書使母親一瞬間斷氣去逝。如今於96年3月間你又想重施探視之故計,至今我仍驚恐萬分久久為安。我便囑咐安富-凡不孝者概拒見。盼你今後別再來騷擾,傷害我和安富家。切記你過去一切不孝行徑,均保留證據。金錢方面我﹙丁○○﹚與你﹙戊○○﹚等無任何瓜葛。請自重」等語。
㈣被告戊○○部分:
除上揭中壢仁美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外;另依91年4月25日被繼承人丁○○親筆書寫文書,略載:「您是一個恩將仇報的人,忘恩負義的人,過河拆橋的人,說話不算話的人,不認生身父母的人…您敢叫我睡狗窩三天,你表示什麼,媽媽提出抗議,才有床睡,…我的價值比你的狗不如…絕情寡義,真是大逆的不孝兒。…你心中無父母。自專,橫,侵權…你想殺我全家,內鬥心不軟耍狠」等語。
㈤依上開丁○○書寫之存證信函、書信內容,可知被告丙○
○○、己○○、庚○○等不思照顧丁○○之生活起居,表達關懷之意以略盡孝道,反而違反丁○○之意思強行擄走其配偶進行手術,導致丁○○夫妻天人倆隔。老年喪偶實令先父悲痛莫名。丁○○生前為國小老師受過高等教育,若非遭受被告等人不孝行徑精神虐待,豈會以存證信函存嚴厲表示被告等人及其後代子孫斷絕關係表示喪失繼承權。且依丁○○於91年4月25日書信證明,被告等人將其等無奉養探視父親之責全歸給原告甲○○阻止接觸被繼承人,顯非事實,且丁○○再於96年3月8日以中壢仁美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表示:「96年3月6日來函已收到,從我住進安富家,未曾拒絕任何人來訪。安富家電話和住址同前未變,如信函註記。」等語,顯見被告等人均未關心探視過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自92年入住原告甲○○家後,被告等人均未照顧或分擔被繼承人生活費用,於101年1月20日被繼承人丁○○過世前,被告丙○○○竟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甲○○「必於15日內出面協商父親相關事宜,為求事實真相及我們姊妹們權益……」。然此時被繼承人丁○○尚健在,被告等人不顧人倫及被繼承人先前之存證信存警告,迫不及待要求在被繼承人生前分配「遺產」,並要求追加計算自92年起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利息。
㈥丁○○住原告甲○○家後,原告於92年曾安排被繼承人進
行第一次腦部健檢均正常,被繼承人在93年期間能隻身上臺北購買書籍閱讀查閱字典批註,還能看著電視批評政治,94年至96年父親可獨自到南亞工專(現改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散步,還嚴格要求媳婦、孫子輩要研讀中醫書時時與之討論,被繼承人種種行為均無異樣。直至從100年間,丁○○常問道:「媽媽在哪裡?」,於100年8月17日至100年9月23日住院期間,診斷才知丁○○「失智」。醫師說此病症無法根治,僅能靠藥物治療防止惡化,實無被告所指丁○○失智多年。
㈦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戊○○、
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4月27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其理由略以被告等人違背被繼
承人之意思擄走被繼承人配偶、被告戊○○承認被告丙○○○違背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意思進行手術,以及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前發函分配遺產云云,惟其主張皆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⒈被告丙○○○於92年8月8日攜被繼承人丁○○之配偶
古梅春 赴高雄接受治療乙事,乃因原告甲○○等人疏於照顧古梅春以致其病情惡化,始有被告等人連夜將其送至高雄就醫之舉:緣被繼承人配偶古梅春於92年8月間,因身體嚴重不適,向原告等請求就醫未果,乃轉而求助於被告等人,被告丙○○○始往攜古梅春南下就醫;被繼承人配偶古梅春赴高雄後,先前往高雄林進興醫院進行血液檢查,此時其神智清楚、言談如昔,如其無意接受檢驗與治療,該醫院護理人員又怎可能強行抽血?此均有現場醫護人員可證。當時實無任何違反古梅春意願之情事,亦已徵得被繼承人丁○○之同意並交付古梅春之健保卡等證件後,始離開原告甲○○之住處,況當時被告己○○並攜同就讀國中二年級之次子徐天成在場,試問:古梅春當時既已不良於行,如原告果未同意則被告等人豈能將彼帶離?如被繼承人並未同意送古梅春就醫,何以交付健保卡等文件予被告等人?如被告等人有意強行將古梅春帶離,又豈有攜同年少稚子到場之理?凡此種種,均可證被告等人將古梅春帶離,並未違反古梅春或被繼承人之意願;更何況當時被告戊○○以及庚○○俱不在場,何以原告竟同以此理由據以主張其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在。
⒉再查,遍觀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中壢龍岡郵局存證
信函179號、中壢忠貞郵局存證信函第74號、中壢仁美郵局存證信函第39號、91年4月25日信函,以及中壢龍岡郵局存證信函第181號,原告宣稱均為被繼承人丁○○親筆。惟查,各該文件實際上筆跡各異,且與被告所執被繼承人親筆信函並不相符,足見上開非真正。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件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⒊被繼承人於逝世前確已失智多年,是退步言之,原告所
提存證信函縱為真實(被告否認之),亦無從據以認定被繼承人之真意。
⑴查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7日時,業已失智未受治療臥床多年,此為原告所坦承不諱,茲不贅述。
⑵再查,被繼承人信函有多處邏輯矛盾或明顯錯誤之處
,顯見其記憶與思考能力已有明顯衰退:例如中壢龍岡郵局存證信函第179號第1頁記載:「你從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帶走母親」,第3頁卻又記載:「本年八月九日及八月十三日你指使惠琹和林飛彥、徐溫經及徐浩天、徐天成,騷擾安富家並強行帶走母親」,不但兩者日期矛盾,且當日徐浩天根本不在現場;又中壢龍岡郵局存證信函181號記載「母親被你帶走後。的第五天後就住院甚至開刀動手術(八月十六日,十九時由安聖電話口述得知)」,此亦與前揭中壢龍岡郵局存證信函第179號第3頁所記載之時間矛盾。
⑶以上諸如此類錯誤,於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書信中所
在多有,更遑論其中隨處可見錯別字、誤用標點符號等瑕疵,不勝枚舉,以被繼承人資深國小教師之經歷,竟在正式書信屢屢出現此類錯誤,苟非他人偽造書信,亦恐係因其至遲於92年間,即已有記憶力衰退與失智之疾患所致,其內容自非被繼承人之真意。
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其有關事
實陳述部分,與客觀事實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其餘原告所提證物所指摘:「免得妳再興風作亂,想乘機謀取本人財產」、「你想殺我全家,內鬥心不軟耍狠」……云云,率皆屬於被繼承人之主觀臆度,與所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無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實難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⑸「丙○○○、己○○、庚○○等家庭及後代子孫喪失
繼承權」之主張,迄未能指陳丙○○○、己○○、張惠馨等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任何足堪認定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委不可採。
⑹末查,原告雖主張「99年8月9日……台灣銀行中壢分
行依照規定必須派專人到府確定存戶丁○○之意思表示,足證99年8月間被繼承人丁○○精神狀態仍正常」云云,惟查其所提委託書非但不能證明其所述前開情事,毋寧反而證明被繼承人當時已無法自理相關事務。
⒋原告提出被告戊○○信函並據以主張被告等人違背被繼
承人配偶古梅春之意願進行醫療行為云云,惟查該信函已因無人招領而退回,然原告竟仍取得其影本,是該證物恐係渠等以妨害秘密之犯罪方式取得,證物係原告以妨礙秘密之犯罪方式取得,不得採為證據;復查92年8月13日被繼承人配偶古梅春進行手術當時,被告戊○○並不在場,係受原告提供不正確資訊所誤導,始有此等記載。實則,被告戊○○因至親驟逝,一時無法接受,加上原告等人提供不實資訊之誤導,從而對事實經過有所誤會,惟其經數月之 沈潛 熟思以及事後之查證,業已瞭解實情,該函文係被告 古安東 受原告等人誤導而發出,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以及被
繼承人是否曾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等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迄未具體指陳被告庚○○或己○○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卻空言指摘被告庚○○與己○○喪失繼承權云云,顯無理由:
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庚○○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
存在,然遍尋原告起訴狀以及所提出之證物,均未提及被告庚○○對被繼承人丁○○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原告雖援引丁○○書寫之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庚○○不思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以及違反被繼承人意願強行擄走其配偶云云,然前揭存證信函既非以被告庚○○為收件人,且查其內容,亦通篇均未有隻字片語指摘被告庚○○有不思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或強行擄走被繼承人配偶,顯見原告刻意混淆視聽、張冠李戴,是其主張顯不可採。
⒉復查,原告所引證物提及被告己○○者,亦僅一句「妳
指使己○○……騷擾安富,並強行帶走母親……」云云,然此部分與事實不符既已如前述,而原告又不能提出被告己○○有何其他喪失繼承權之事證,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稱下列事項均與事實不符且迄未能提出有關事證,被告否認之:
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要求在被繼承人生前分配『遺產』
,並要求追加計算自92年起被繼承人之台灣銀行利息」之情事。
⒉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病危通知被告等人到院卻拒簽署」
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人於100年8月17日當日未及趕赴醫院,亦無拒簽病危通知之情事,實則,國軍桃園醫院100年8月17日病歷上所記載「家屬口頭拒絕急救,但不願簽署DNR(按:DoNotResuscitate,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所稱之「家屬」,乃指當時在場之原告等人而言。
⒊原告所稱「被繼承人出院後被告等人要求將被繼承人送
至安養院目的僅是以節省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等人見原告等人顯無心照顧被繼承人,遂建議委請全職看護到府照護被繼承人,詎原告等人唯恐被繼承人之退休俸轉而支應看護費用,遂悍然拒絕被告等人之建議,衡原告之意,實吝於在被繼承人身上多花費分毫。
㈣另查,原告每每提出與本件無關之陳述,當中內容不僅多
屬空言,且張冠李戴、指鹿為馬之處不可勝記,其種種邀功諉過之辭,得隴望蜀之情狀躍然紙上,均係原告自行編撰虛構,委實不值一駁;先父屍骨未寒,原告即捏造曲解其意、與手足對簿公堂,肆行誣蔑,毫無親人情份,無非妄圖霸佔被告應繼分,令人齒冷,懇請鈞院鑒察。至於原告所提之證物,其中有關被繼承人丁○○名義所出具者,恐非真正,其他證物則間或雜陳於原告書狀說明,咸為原告空言陳述之點綴,不僅與本件無涉,亦無從佐證原告故事之真實性,併此陳明。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生
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1年4月27日死亡)、其配偶古梅春(女;00年0月00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2年9月29日死亡)之子女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及丁○○、古梅春之戶籍資料、丁○○之死亡證明書各5份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92年8月15日中壢龍岡郵局
第179號存證信函,列舉被告等人之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並陸續以存證信函為被告不得繼承之表示,並提出92年
8月15日寄送中壢龍岡郵局第179號、92年8月18日寄送中壢龍岡郵局第181號、92年8月21日寄送中壢忠貞郵局第64號、92年11月間寄送中壢忠貞郵局第74號、96年3月23日間寄送中壢仁美郵局第39號等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21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提出存證信函之真正,亦否認有對丁○○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且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迭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上開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乃係以丁○○為寄件人
,就第179號、第181號、第64號、第74號部分,則係寄送予被告丙○○○,而就第39號存證信函,則係寄送予被告戊○○。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其內容略謂:「本人與妳斷絕父女關係,免得妳再興風作亂,想乘機謀取本人財產」(第179號存證信函)、「本人再次重申:與妳斷絕父女關係。」(第181號存證信函)、「 林張惠綠 、己○○、庚○○等家庭及後代子孫,斷絕任何關係不相往來,…」(第74號存證信函)、「你(戊○○)過去一切不孝行徑,均保留證據,金錢方面我與你無任何瓜葛。」(第39號存證信函)。上開內容,固無明確載明丁○○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惟既載明:「斷絕父女關係」、「斷絕任何關係」、「無任何瓜葛」等語,應認上開文字意思有不得繼承之默示意思表示。⒊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提出存證信函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則應就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丁○○於92年4月11日於臺灣銀行開立銀行帳戶親自簽名之約定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對於該約定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約定書,其上僅載有「丁○○」3字之簽名,核與原告上開提出存證信函寄件人所簽之「丁○○」三字相合,然觀諸原告上開提出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處之書寫字跡與存證信函內文之書寫字跡,用印筆墨粗細不同,且存證信函內文字跡繁多,自難僅憑上開約定書親簽之「丁○○」3字,即可判斷是否確為同一人為親自書寫,是原告上開提出之約定書,尚難據以判別原告上開提出之存證信函內文是否確係由丁○○親自書寫而為形式上之真正。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真正。從而,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被繼承人丁○○有為被告等人不得繼承之表示,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於92年間,未經丁○○及其配偶古
梅春之同意,違反古梅春之意願,強行將丁○○之配偶古梅春(即兩造母親)由桃園攜至高雄就醫治療而致其死亡,是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丁○○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渠等攜同母親至高雄就醫,係經過丁○○之同意,並親自交付古梅春之健保卡等物件予被告,被告始得帶同古梅春至高雄就診等語。復查:
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此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即明。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⒉依被告提出92年8月13日書立之同意書1紙,其上載明
:「經林張(古)惠綠、己○○及802醫院醫師,聯絡父親、甲○○、 古安聖 ,商議母親病情事宜被拒後,為了母親的安危,我們同意由林張惠綠全權處理照顧母親,並同意林張惠綠配合醫師執行有關醫療事宜。」等語,其上經被告戊○○、庚○○、己○○簽名其上,就「你願意惠綠照顧你嗎?」句末,亦有一指印按捺其上(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以古梅春於92年8月13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診斷罹患腸阻塞併敗血症並發病危通知單,亦有被告提出病危通知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跡證,應認被告等人於92年8月間,將古梅春攜同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並診斷其罹有腸阻塞併敗血症,是依 古梅春斯 時之身體狀況,並參以其斯時年紀已達81歲,確有就醫治療之必要。被告身為古梅春之子女,對於母親已有上開身體不適之情形,將之攜至高雄地區之醫院就醫治療,當屬為人子女之必要扶養行為,即使因此使丁○○與古梅春分隔兩地,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對丁○○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丁○○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
情事,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即屬無由,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丁○○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不孝順
行徑,且亦不扶養丁○○,於丁○○尚生存之時,即以存證信函要求朋分丁○○財產,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被告亦喪失其繼承權,並提出丁○○於91年
4月25日、92年8月19日書寫予被告戊○○之書信、被告丙○○○101年1月20日寄送之高雄新興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2頁、第58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末查:
⒈就丁○○於91年4月25日、92年8月19日書寫予被告戊
○○之書信,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即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對丁○○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縱認上開書信係丁○○親自書寫,惟關於其內載被告戊○○、被告丙○○○對於丁○○、古梅春所為其主張之虐待行為,未據丁○○為不得繼承之表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亦為無由。⒉觀諸被告丙○○○於101年1月20日寄送之高雄新興郵
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內容,略謂:「…,你為了父親名下財產完全六親不認,而處理父親乙事完全違法,念其姊弟情諍收文後務必於15日內出面協商父親相關事宜,為求事實真相及我們姊妹們權益,若你再拒收及不理會,本人將直接訴請高雄地方法院解決。」等語,其內容未見被告欲朋分丁○○財產之意,且「父親相關事宜」內容繁多,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不孝順之行徑,況丁○○亦未因此對被告有為不得繼承之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喪失繼承權,為無理由。
⒊原告末主張被告等人拒絕扶養丁○○之不孝順行徑,因
此喪失繼承權云云,惟被告否認在卷,則原告應就被告拒絕扶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且丁○○亦未因此對被告有為不得繼承之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喪失繼承權,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為真正,則難認丁○○確實有對被告為不得繼承之表示,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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