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告 沈武周
沈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沈武周原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20/10000)暨其上建號2477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金門街31巷8號1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被告沈武周之債權人,而被告二人係為親屬關係。被告沈武周於民國95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麗美前,均將每月帳單積欠金額繳清,惟於移轉系爭房地之際,連續2個月大額刷卡消費且未還款,恐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虞。嗣原告欲強制執行時,始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沈麗美;惟如被告間確有價金之交付,被告沈武周自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然被告沈武周並無任何清償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沈麗美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2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5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沈麗美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9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5年板登字第236330號收件文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㈡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非屬無效,惟因被告於行為
時均明知被告沈武周尚積欠原告債務,且原告之債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備位聲明則為: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於95年4月2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沈麗美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9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5年板登字第236330號收件文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被告沈武周於95年5月9日前向被告沈麗美借款58萬元,被
告沈麗美為確保該債權,要求被告沈武周將系爭房地扣除上開借款後出售予被告沈麗美,斯時系爭房地尚積欠貸款115萬元,亦由被告沈麗美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後還清。過戶後,被告沈麗美亦給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沈武周,故被告沈麗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約為188萬元。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被告沈武周積欠原告金錢者係自
95年5月23日起至95年11月8日,而被告間係於95年5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故原告對被告沈武周之債權均係發生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以發生在後之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而欲撤銷發生在前之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處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沈武周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95年5月9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麗美。
㈡系爭房地現抵押債務人為被告沈麗美。
㈢被告沈武周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前揭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等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2人為姊弟親屬關係,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觀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之內容,系爭房地確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買受人為被告沈麗美、出賣人為被告沈武周,是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
2人買賣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既未能舉證被告
2人買賣系爭房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顯屬臆測之詞,原告此先位之主張,應不足取。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㈣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內提出於101年9月28日以板橋地政
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謄本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以數府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95年5月9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資料所載,原告在101年9月28日申請上開起訴狀後附電子謄本資料之前,即先後分於
100年8月31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11日以100年板地電謄字第316345、362926、409586號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第66-67頁);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於95年5月9日,在原告於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系爭房地登記簿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已有記載被告沈武周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另一被告沈麗美之事實,足徵原告至遲於該查詢日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沈麗美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㈤參酌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
地均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法本應於100年11月11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1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法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復其主張詐害債權行使撤銷權部分,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及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前揭先、備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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