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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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 徐盛平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被告 徐盛欽 訴訟代理人 任佩芳 被告 廖衣庭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設定登記,以被告廖衣庭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廖衣庭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廖衣庭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徐盛欽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徐盛欽與被告廖衣庭於民國98年8月18日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98年8月1日被告徐盛欽與廖衣庭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嗣於10
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徐盛欽與被告廖衣庭於96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96年8月1日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徐盛欽之弟,而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徐盛欽則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2房屋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則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5點第4項第1款規定,原告與被告徐盛欽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76,419元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申購上開2房屋坐落土地之部分,原告遂於95年6月22日、95年10月17日及95年10月26日分別交付被告徐盛欽30,000元、70,000元及30,000元,共計130,000元,並約定以原告及被告徐盛欽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詎被告徐盛欽於95年9月12日僅以渠之名義申購系爭土地且交付買賣價金176,419元,並於96年7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被告徐盛欽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與原告分別共有,顯已構成詐欺取財,並經鈞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徐盛欽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6年8月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3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廖衣庭,復於同年月28日再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衣庭,是以系爭擔保債權、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亦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徐盛欽與被告廖衣庭於96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96年8月1日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⒉被告廖衣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徐盛欽,被告廖衣庭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告徐盛欽則以:被告徐盛欽分別於95年6月23日及95年10月向原告借貸3筆款項,即原告主張之3筆金額,並開立借據及本票,而被告徐盛欽係於96年6月向被告廖衣庭借貸買受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之130,000元部分係被告徐盛欽向其借貸之款項,而非原告交付被告徐盛欽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衣庭則以:被告徐盛欽於87年至89年間擔任2民間合會之會首,被告廖衣庭亦參與該2合會,嗣因被告 徐欽盛 遭他會員倒會且渠所經營之文具行亦須資金以為週轉,遂向被告廖衣庭借標2會,計1,200,000餘元,復於91年再向被告廖衣庭借貸300,000元。又被告廖衣庭及訴外人即被告廖衣廷之配偶 郭子祥 於94年間擔任被告徐盛欽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徐盛欽未依約清償,致被告廖衣庭及郭子祥之財產遭銀行聲請假扣押,而被告廖衣庭為免影響本身信用,遂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25日、95年9月5日分別匯款予被告徐盛欽所經營之漢祥文化城45,000元、32,000元、842,280元以為被告徐盛欽清償銀行借款之用,並請被告徐盛欽簽發票號TA838732號、票面金額1,500,000元及票號TA838722號、票面金額970,000元之本票2紙以為被告廖衣庭上開借貸款項之擔保。嗣於95年間,被告徐盛欽欲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無資金,被告廖衣庭乃向被告徐盛欽表示可借貸金額予渠以為買受系爭土地,再由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衣庭,以作為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之對價,且被告徐盛欽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增值稅211,462元亦係由被告廖衣庭給付。綜上,被告間確有借貸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徐盛欽之弟(見本院卷第17頁戶籍資料)。
㈡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徐盛欽則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2房屋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上,則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5點第4項第1款規定,原告與被告徐盛欽均得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申購上開2房屋坐落土地之部分。
㈢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5日經國有財產局將上開2房屋所坐落
土地分割為桃園縣○○鄉○○段○○○○○○○號,於96年10月8日自1228-5地號土地分割出1228-7地號土地。
㈣原告於95年6月22日、95年10月17日及95年10月26日分別交
付被告徐盛欽30,000元、70,000元及30,000元,共計130,00
0元。㈤被告徐盛欽於95年9月12日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承購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審核符合規定,於96年6月4日通知被告徐盛欽補正相關事項並繳納土地售價款176,419元(見本院卷第29-35頁申請登記資料、第135-13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回函)。
㈥被告廖衣庭於96年5月28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本院於96年5月29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5590號裁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
㈦被告徐盛欽於96年7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6頁異動索引、第29-35頁申請登記資料)。
㈧被告徐盛欽於96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廖
衣庭,登記清償日期為101年7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360萬元(見本院卷第9-10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07-113頁設定登記資料)。
㈨被告徐盛欽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8月18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衣庭(見本院卷第9-10頁土地登記謄本)。
㈩原告主張被告徐盛欽涉犯詐欺罪嫌,於96年9月6日委任律
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於98年
2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51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被告徐盛欽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被告徐盛欽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㈠被告徐盛欽於96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廖
衣庭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徐盛欽與被告廖衣庭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18日所為
買賣契約,及於96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六、被告徐盛欽於96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廖衣庭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按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
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依其性質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抵押權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裁判見解可供參酌。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01年7月11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360萬元,被告徐盛欽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任佩芳於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聲稱於抵押權設定時,與被告廖衣庭間借款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惟被告廖衣庭訴訟代理人當日陳述時卻稱:「大約是307萬左右,後來我們在移轉土地前後的時間裡又給付尾款53萬元,所以總共是360萬元。」(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徐盛欽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任佩芳卻稱「53萬元尾款係97年農會撥款之後才交付」(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惟兩者說法就抵押權設定時借款之金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是否計入360萬元債權金額內等節均有矛盾之處。倘確實設定抵押時借款債權即為360萬元,何以廖衣庭之訴訟代理人僅陳述307萬元?且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被告廖衣庭所陳,上開「53萬元」係在「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前後」(應即為96年8月28日)始給付,經本院函詢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廖衣庭之貸款申請資料,被告廖衣庭向龍潭鄉農會貸款時間為97年1月4日,貸款金額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145頁),顯然係系爭抵押權(96年8月1日)設定「後」,且被告廖衣庭提出之被證十一存款明細,提領時間係96年9月21日,亦係在系爭抵押權(96年8月1日)設定「後」(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債權縱或存在,均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發生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有違。
㈣被告徐盛欽於99年3月30日於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
81號詐欺案件之審理程序中稱:「從95年9月廖衣庭陸陸續續借款360萬元給我」(見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86頁),被告廖衣庭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就「360萬元」債權計算之始點,卻又回溯自87年間開始,與被告徐盛欽所述已有扞格。且依被告廖衣庭所陳與被告徐盛欽歷次金錢往來之交易關係及所提書證,始終無法勾稽比對核算得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廖衣庭尚對被告徐盛欽有「360萬元」債權金額存在之事實。由被證一互助會簿影本無法判斷有所謂金錢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76-78頁),實無法證實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再者,被告廖衣庭以91年10月7日、10月14日提領現金30萬元,96年6月2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7月19、20日、同年9月21日等多次以其個人或其丈夫郭子祥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錄聲稱款項係交付被告徐盛欽,並稱此揭款項為借貸之用,惟從被證二等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9-80頁),僅得看出有現金提領之事實,完全無法看出有所謂交付予徐盛欽之事實,根本無法證實被告間係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廖衣庭所提出95年7月31日、95年8月
25日、95年9月5日分別匯款至漢祥文化城之單據及本票裁定,揆諸前揭㈡之說明,亦尚不足證明與被告徐盛欽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㈤是以據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被告廖衣庭聲稱
與徐盛欽間有所謂金錢消費借貸,惟自其所提出之借款證據之不完備、金錢消費借貸時間點上與徐盛欽之說法上前後矛盾之處、對於抵押權設定時借款總額上被告徐盛欽與被告廖衣庭間雙方說法亦有數額上出入,依本件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二人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有36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而為無效。
七、被告徐盛欽與被告廖衣庭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96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被告二人間聲稱以借款總金額作為渠等間買賣價金抵償,惟
被告二人間自始未提出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佐證雙方間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價金等一事,已足以令人懷疑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一事,蓋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動輒為交易數百萬之龐大數額,雙方為確保彼此間權益,勢必會以書面契約以確保履約之慎重及證據之保全。
㈡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詢問被告二人間關於買賣價金、交付方式
若干及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等節,被告二人均表示價金就是
360萬元,是用來清償之前積欠被告廖衣庭的款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衣庭時即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
6頁反面),然如依被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萬元債權既已清償完畢,何以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徐盛欽稱就系爭土地並沒有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惟經本院向龍潭鄉農會所函調被告廖衣庭貸款資料,卻查得被告廖衣庭於97年間向龍潭鄉農會申請貸款時,有提供一份與被告徐盛欽所共同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日期記載為96年8月18日,買賣標的即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買賣價金卻書寫為460萬元,與被告所稱買賣價金均為360萬元相差達100萬元之多。其上所載之付款約定與時間為「一、簽約款250萬元,於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二、用印款75萬元,96年8月20日前,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同意承接賣方之抵押貸款金額,並同意開始支付貸款息。三、完稅款75萬元,96年8月26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四、尾款60萬元,96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完成後,賣方依約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給付之。」其金額與給付方式亦與被告二人與本案中辯稱以360萬元債權抵償一事迥不相侔,系爭土地交易價金為數百萬之交易,並非所謂小額交易,且被告二人亦非從事專業不動產交易之人,僅有此筆不動產買賣交易情事下,被告二人間卻同時聲稱交易價金360萬元而與提供予農會書面契約之交易數額有10
0萬元之懸殊差距,由被告二人前後重大矛盾之說詞,且不斷避提書面買賣契約一事,顯然不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態,被告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證確實有買賣價金之給付,足見被告間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存有買賣關係。
可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間係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廖衣庭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徐盛欽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廖衣庭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暨確認被告間於96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廖衣庭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徐盛欽名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千棻┌────────────────────────────────────────────────────────┐│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559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00│95年2月25日│1,500,000元│96年2月25日│96年2月25日│TA八三八七三二││1││││││├─┼───────────┼─────────┼───────────┼───────────┼────────┤│00│95年9月5日│970,000元│96年4月10日│96年4月10日│TA八三八七二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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