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曉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⑴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96年間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⑷、⑸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10月、11月再與前所犯毒品、侵占等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起訴書誤植為柱峰村)13鄰水源路46巷16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K-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