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蔡靜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被告 田陳秋元 訴訟代理人沈恆律師被告 陳柏佑
劉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柏佑、劉宗原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渠等與到場之被告間有利害關係,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到場被告中其1人之行為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之本件被告田陳秋元所為有利全體抗辯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遭檢察官認定同為考試舞弊集團一員而提起公訴後,
新聞媒體大肆報導甚至公開其姓名,且相關公開討論論壇(如台大PTT實業坊)即有網友對原告及其同遭被告等人詐騙參與解題之同學等人進行人肉搜尋,並公開其相關個人資料,質疑原告依其智識能力並身為司法執業人員,其所稱遭被告等人詐騙而無不法等詞均屬狡辯為求脫罪之詞;甚至,迄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無罪定讞後,仍有網站對原告及其同學之清白提出強烈質疑,並將該等內容以電子報方式公開及發送,若非被告等人詐騙原告參與系爭國考解題而冤涉妨害考試案件,又豈會有此等公開揭露原告姓名、職業之報導與質疑。準此,如何能謂非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原告於社會評價之減損?㈡況且,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刑事法院亦明確指出被告等人
利用不知情之原告為其應試提供解答,致原告遭檢察官認定同為考試舞弊集團之一員並以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之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同淪為被告,其名譽已嚴重受損並喪失執業尊嚴,亦認被告等人之行為確實已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抑,自已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53萬元。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減縮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田陳秋元部分則以:
⒈原告稱被告等人利用原告提供解答,致原告遭檢察官認定同
為考試舞弊集團之一員而提起公訴,同淪為被告,名譽已嚴重受損等語,然其所稱之名譽權受損果若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然檢察官係依法追究犯罪事實,故既基於調查犯罪事實認定原告涉有犯罪行為據以起訴,有何妨害名譽之可言?又與被告等人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前揭系爭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既已獲無罪判決,又有何名譽權受損之情事?⒉檢察官係依法起訴原告,縱令嗣後原告受無罪判決,然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已對於原告所提出諸多疑點,諸如:「‧‧蔡靜娟、 游嵥彥 、 沈靖 家於考試當時已分別考取律師或司法官,依其智識能力,似應能警覺於每節考試開始45分鐘內提早交卷報告答案,可能遭人利用於考試舞弊,何以輕信田陳秋元說詞,而未查證其是否真為補習班人員‧‧‧」、「田陳秋元匯予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解題報酬,卻無扣繳憑單,其3人應當懷疑各該款項並非補習班所支付等語,因認其
3人對於本件考試舞弊應有所知悉,又縱非明知,亦應有所預見,仍提早交卷提供答案,縱使答案遭利用於舞弊,亦不違其本意,具有妨害考試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顯見檢察官係基於偵查犯罪結果起訴原告,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
⒊本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於刑事庭中均係依法官所
詢問之事實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上開依法所為之陳述,根本非不法之行為,更無任何不利原告或不實之內容陳述,此有被告刑事案件中之庭訊筆錄可稽。被告既無詆毀或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及行為,原告泛稱名譽受損害,惟加害行為及損害結果既不存在,更遑論有任何因果關係之存在。
⒋本件被告於刑事判決後,不僅未對外發表或散布任何有損原
告名譽之言論內容,被告何來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原告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果若原告所泛稱:以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於法院中所為之陳述與證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則刑事訴訟法中所規範之法定陳述義務,不啻淪為他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理由,豈非怪哉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宗原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據其到院
則以:電子舞弊案都是被告田陳秋元負責的,且原告亦是與被告田陳秋元聯繫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柏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等人因共同犯妨害考試既、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3、734、7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曾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25566號、第29947號),認定與本件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妨害考試案件而起訴。起訴之主要論據為原告坦承有依本件被告田陳秋元指示進入考場應試,提早交卷回報答案予田陳秋元,事後獲取每科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原告固遭起訴,然法院第一、二審均認定原告無罪確定。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損,且與被告等人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準此,侵害名譽權之加害行為須符合下列3要件:①加害人為某種言論或類此之象徵性言論;②該言論之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客觀評價;③加害人將該足以貶損他人社會客觀評價之言論內容傳達散佈與他人;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原告參與解題,致遭檢察官
提起公訴,姓名遭公布且網路上亦有不正之討論,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田陳秋元間之歷次電子郵件內容、及刑事偵審裁判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81頁),然被告等人於偵審中均未對原告部分,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就妨害考試之犯行為任何虛偽之陳述,是否僅得以被告等人單純之利用行為即認定被告等人具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已有疑問。況且,原告是否因此遭起訴或判刑,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具體證據方法為評價所為,並非因被告等人單純之利用行為直接或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基此,被告等人利用原告解題後,而將原告所交付之解題答案運用在妨害考試上,此利用行為在評價上,尚與不法侵權行為有間。
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被告等人既無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之姓名係因檢察官起訴後,媒體報導後其他網路(站)相繼討論,縱認某些網站之討論或留言過於偏執,然此並非可歸責本件被告等人,另原告於法院審理時均獲無罪判決確定,其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不無可疑。況且,縱認原告之名譽權確實受有損害,然與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間,參酌前揭說明,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且其名譽權確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