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38號,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云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天晟醫院內與告訴人 余秀珍 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於相互拉扯之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左耳部位2巴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聽力喪失之重傷害。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趙云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1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天晟醫院內與告訴人余秀珍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於相互拉扯之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左耳部位2巴掌,因而致告訴人左耳聽力有所減損;被告於前述情狀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秀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8138號卷第3頁至第7頁),並依憑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8月26日、9月2日、10月5日、102年3月14日、8月7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1年2月14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聽力檢查報告、101年11月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聽力檢查報告、101年11月19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4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30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0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函文結果顯示,告訴人左耳氣導平均閾值於近兩年間約為55至59分貝,而告訴人單耳(即左耳)聽障比率為50.625%,未符合101年新制身心障礙聽覺機能障礙程度分級之輕度聽障標準,且告訴人聽力經追蹤1年可能已呈穩定狀態,再次惡化為重度聽力損傷之機率極低,從而單就其左耳之減衰程度亦僅為輕度聽損,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要件,基此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被告所為即無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之餘地,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經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原審簡易程序時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收訖和解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於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本案之告訴,復於筆錄上親自簽名確認,此有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壢簡字卷第164號卷第28至29頁),故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目前臨床上評估聽力最常使用「平均聽力閾值」,此值為受試者在500赫茲、1000赫茲、2000赫茲3個頻率下之聽力閾值平均值,一般正常聽力之定義為平均聽力閾值小於25分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及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告訴人左耳經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閾值左耳為55分貝至67分貝,明顯高於正常值(即聽力較差),又其左耳聽力受損情形目前難認能以藥物或手術治療,使其聽力達於恢復至正常狀態,甚仍有持續敗壞之可能,本件是否無構成已嚴重減損告訴人聽能之餘地,原審所為之判斷尚有斟酌餘地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聽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復原,或雖不能復原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謂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再者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一耳或二耳聽能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害,假使所傷之目,僅只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僅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害論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01年11月19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10
0年國家身心障礙鑑定之規定,輕度聽覺障礙需兩耳聽損均達55分貝以上,即兩耳閾值均在55分貝以上,中度聽覺障礙需兩耳聽損均達70分貝以上,即兩耳閾值均在70分貝以上,重度聽覺障礙需兩耳聽損均達90分貝以上,即兩耳閾值均在90分貝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卷第34頁);次查102年12月30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101年新制身心障礙聽覺機能障礙程度分級,輕度聽障為總體雙耳聽障比率50-70%,中度聽障為總體雙耳聽障比率71-90%,重度聽障為總體雙耳聽障比率>90%(見原法院10
2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卷第17頁)。告訴人於案發後就其左耳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歷次依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平均聽力閾值左耳為55分貝至67分貝(見原法院101年度簡上第421號卷第23至27頁、第31頁及原法院102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36頁、第38頁、第93頁);並依據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顯示告訴人之左耳單耳殘障百分比為50.625%,均未符合上開身心障礙之輕度聽障標準,且單就其左耳之減衰程度亦僅為輕度聽損,未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告訴人左耳之傷勢顯然未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要件;且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與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不符合重傷害定義之範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左耳聽損依上開歷次檢查結果僅為
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洵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無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之餘地。又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已於
101年6月4日原審簡易程序時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收訖和解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於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本案之告訴,復於筆錄上親自簽名確認,此有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壢簡字卷第164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認告訴人之聽損僅屬普通傷害而非重傷,經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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