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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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季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8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季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季芳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藉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 陳素 燕、王 昱程邱劉 淑媚(下稱 陳素燕 等3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陳素燕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杜季芳前揭3銀行帳戶內,轉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素燕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杜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素燕、 王昱程 及邱 劉淑媚 等3人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杜季芳所申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害人陳素燕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被害人王昱程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被害人 邱劉淑媚 所提供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杜季芳將其所有前揭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陳素燕等3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陳素燕等3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3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陳素燕等3人為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被害人即│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卷證出處││次│告訴人│││新台幣)│││├─┼────┼──────────┼──────┼─────┼────┼────┤│1│陳素燕│於101年9月11日10時30│101年9月11│80,000元│被告杜季│板檢偵字││││分許,詐騙集團在不詳│日11時30分││芳台北富│第26180││││地點,撥打電話向陳素│││邦銀行板│號卷第15││││燕佯稱為朋友 張玉玲 缺│││橋分行帳│頁及第41││││錢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號:│頁││││陳素燕陷於錯誤而至銀│││000-0000│││││行臨櫃匯入現金。│││00000000││├─┼────┼──────────┼──────┼─────┼────┼────┤│2│王昱程│於101年9月11日17時50│101年9月11│29,983元(│被告杜季│板檢偵字││││分許,詐騙集團在不詳│日18時38分│不包含手續│ 芳新 光銀│第26180││││地點,撥打電話向王││費15元)│行新埔分│號卷第21││││昱程佯稱其之前在│││行帳號:│頁至第23││││PCHOME拍賣網站購物時├──────┼─────┤000-0000│頁及第31││││,因銀行作業錯誤,倘│101年9月11│24,989元│00000000│頁││││未取消設定,將會被扣│日18時51分││2│││││款12次云云,致王昱程├──────┼─────┤│││││陷於錯誤而至ATM轉帳│101年9月11│29,988元││││││匯入現金。│日18時55分││││├─┼────┼──────────┼──────┼─────┼────┼────┤│3│邱劉淑媚│於101年9月10日21時12│101年9月10│29,000元│被告杜季│併案卷││││分許,詐騙集團,在不│日23時07分(││芳土地銀│桃園地檢││││詳地點,撥打電話向邱│現金存款)││行板橋分│偵字第││││劉淑媚佯稱為銀行人員├──────┼─────┤行帳號:│23172號││││,其之前消費刷卡購物│101年9月10│30,000元│000-0000│卷第27至││││時,因銀行作業錯誤,│日23時11分(││00000000│28頁、第││││倘未取消設定,將會被│現金存款)│││33頁及第││││重覆扣款云云,致邱劉├──────┼─────┤│68頁││││淑媚陷於錯誤而至ATM│101年9月10│1,000元││││││轉帳或臨櫃匯入現金。│日23時13分(││││││││現金存款)│││││││├──────┼─────┤││││││101年9月11│29,992元│││││││日00時08分(││││││││ATM轉帳)│││││││├──────┼─────┤││││││101年9月11│29,992元│││││││日00時10分(││││││││ATM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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