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7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否經強制辯護,係以案由為準,亦即以起訴法條為準。至於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係審理辯論後之結果,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審理之結果作為決定應否強制辯護之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趙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4號判決後,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提起上訴,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改判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強制辯護案件。
原審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於102年1月28日行言詞辯論,自應於審理期日依職權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惟原審漏未依職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即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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