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0號

抗告人 李定滬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7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新光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明細及解約金數額。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7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開支僅能仰賴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每年給付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每月約3333元)及國民年金每月4478元,平均每月僅有7811元之收入可用;又伊已屆高齡,無法再取得相同保單,終止保單將使伊生活不足部分轉由伊配偶、子女補足,無異係由其等代伊清償債務,有違民法扶養係彌補受扶養者生活不足之意旨;另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係伊未來領有殘廢保險金之保障,倘終止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部分,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預計解約金數額均超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參照,見本院卷第65頁),即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又抗告人109年至113年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7號卷第25至29、33頁),足見抗告人目前僅有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再參以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為185萬元(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732號卷第13至16頁),加計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及違約金,再扣除債權憑證上所載受償金額5萬2571元、18萬6884元、8184元,仍高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合計約103萬5504元,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主張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有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倘逕為終止,將侵害伊將來所受保障等語,並提出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之介紹、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契約要保書、新光綜合給付特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並不具醫療險及健康險之性質,有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732號卷第73至74頁),足見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非保險法禁止扣押之標的。況抗告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符合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殘廢給付條件,現亟需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其生活;復衡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縱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抗告人維持最低日常生活所需,難認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抗告人子女 李明倫李明珊 名下有多間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等財產,此有李明倫、李明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原法院限閱卷第7至25頁),堪認其等有工作能力且對抗告人負法定扶養義務,抗告人不致於因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抗告人引用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主張本件終止保單將使伊生活不足部分轉由伊配偶、子女補足,無異係由其等代伊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裁定所認定之個案係已證明有受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需求,與本件抗告人並未證明有其所稱殘廢給付之需求,基礎事實並未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本件亦無受該案見解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扣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即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出處

1

李定滬

李明倫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B0000000

29萬1733元

原法院司執卷第74頁

2

李定滬

李定滬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B0000000

74萬3771元

原法院司執卷第74頁

合計

103萬5504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出處

李定滬

李明倫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9萬3631元

原法院司執卷第74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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