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其猶不知悔改」等字後增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照片3張」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吸食毒品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尚非侵害他人法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6之1號2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7、1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8日下午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86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因毒品另案拘提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