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RADA」商標鑰匙圈肆個、仿冒「BURBERRY」商標鑰匙圈貳個、仿冒「COACH」商標鑰匙圈壹拾肆個、仿冒「LV」商標鑰匙圈肆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九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確定,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對本案扣押物即仿冒「PRADA」商標鑰匙圈四個、仿冒「BURBERRY」商標鑰匙圈二個、仿冒「COACH」商標鑰匙圈十四個、仿冒「LV」商標鑰匙圈四個等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確定,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九號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而供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犯罪販賣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得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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