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河堤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夾鏈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2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8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夾鏈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98年2月16日,雖在90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夾鏈袋一個,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國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