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凈重零點壹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街路口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凈重○點一三六八公克)。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然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凈重○點一三六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五二五五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按,為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